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明經由友人 林驛丞 之介紹與 黃彥彬 相識。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間,帶同黃彥彬、林驛丞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麗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格建設公司),向黃彥彬詐稱其與麗格建設公司董事長 余欽猷 熟識,可透過其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麗格公司在基隆市八斗子推出之新建案預售屋,惟須先支付定金,致黃彥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支付定金向李瑞明購買上開建案房屋一間。黃彥彬遂於103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看月商務飯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李瑞明,再於103年6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城學府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李瑞明所提供、其前妻 阮美芬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李瑞明並於103年9月10日在上址看月商務飯店內,佯以與黃彥彬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李瑞明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於104年7月5日撥打電話向黃彥彬詐稱因上開建案建材升級致買賣價金提高,定金亦須增加,致黃彥彬不疑有他,而委由妻子 謝惠珊 於104年7月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板橋八甲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阮美芬之上開帳戶。李瑞明又於104年8月16日向黃彥彬詐稱其已先行墊付19萬元定金,表示黃彥彬欲購買之預售屋定金總額為6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黃彥彬,藉此取信於黃彥彬,李瑞明再於104年8月24日要求黃彥彬償還其先行墊付之19萬元定金及支付其紅包800元予其,致黃彥彬不疑有他,而由謝惠珊於104年8月24日至上址板橋八甲郵局臨櫃匯款16萬800元至阮美芬之上開帳戶,至此黃彥彬共計支付60萬之購屋定金及紅包800元予李瑞明,李瑞明則將詐騙所得款項挪做私用花用殆盡。嗣因上開建案遲未完工,黃彥彬於105年2月24日向李瑞明表示另有購屋計畫,欲與李瑞明協調取回定金,李瑞明同意於105年4月30日前返還60萬元定金及支付2萬元利息予黃彥彬,詎李瑞明屆期遲未還款,僅委由林驛丞分4次共計交付8萬元利息予黃彥彬,黃彥彬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李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瑞明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已於108年6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