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梅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梅挽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二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被害人個別,兼衡以該兩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約兩個多月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雖【附表】編號一之罪宣告刑,已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故由檢察官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侵占│罰金新│108年1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8年5月│同左│108年6月│①臺南地│││遺失│臺幣(│15日│108年度│108年度簡│24日││27日│檢108年│││物│下同)││偵字第33│字第1057號││││度罰執字││││3千元││73號等│││││第227號││││,如易│││││││②已執畢││││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二│竊盜│罰金1│108年4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8年5月│同左│108年6月│臺南地檢││││萬元,│9日│108年度│108年度簡│28日││24日│108年度││││如易服││偵字第65│字第1380號││││罰執字第││││勞役,││96號│││││259號││││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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