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木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木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木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3日20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王淑芬 所有而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銀色摺疊自行車
0台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芬於警詢中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系統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勘驗報告、監錄系統翻拍照片11張、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不
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6,000元),坦承犯行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已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1萬元、履行法治教育講座2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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