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3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孟婕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0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高敦梅 置放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錢包1個,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王孟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16巷內,徒手竊取高敦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得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5月1日繫屬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7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下稱前案;本院另按: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同、告訴人相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相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錢包價值新臺幣900至1,000元左右】、被告皆係徒手竊取同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內之錢包,又雖2案所載地址看似不同,惟查被告犯案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旁之116巷內,故僅係二者寫法不同,【見被告供述暨被害人指述,並參本院卷附GOOGLEMAP圖片】,故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聲請人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91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5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9日新北檢兆愛108偵9915字第108004961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簡字第3368號卷第1頁),是聲請人就被告同一犯罪行為,於同一日偵結而先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就後繫屬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68號犯行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述,聲請未查,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