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第1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10行有關「新北市○○街」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區○○街」、(二)第7行有關「持不詳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持石頭」、證據清單有關「證人 曹詩湘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證人曹詩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張玉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張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吳孟修 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孟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仁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2條規定處斷、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暨毀損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嗣因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3年11月又3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3月1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竊盜罪,係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被告雖於106年11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
3月12日縮刑期滿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有期徒刑4年6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皆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恣意懸掛他人偽造之機車車牌而行使之,業已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再貪圖己利,先後任意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金額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先後犯罪實際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幣1萬元、33萬元,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