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
原   告  陳敏明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灌憲 律師
被   告  吳銘標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6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簽發如本院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6160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
第28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足
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9月4日以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被告更持系爭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1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惟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
為102年5月10日,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102年5月10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5年
5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惟相對人遲至107年8月始具狀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足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逾3年消
滅時效,原告既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
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並未提出佐證。本件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因為被
告入股投資購買原告所投資「上海寰鑫集團投資案」之股權
,依據兩造所簽立102年5月10日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二條:「將來寰鑫集團投資案結束,經結算分配
本金紅利,乙方(即原告)應於取得本金紅利一週內,將應
分配給甲方(即被告)之本利如數給付。」及第三條:「於
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乙方應開立面額參佰萬元之本票,交
付甲方作為履約保證,如乙方違反第二條義務,甲方得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方絕無異議」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係
作為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時之債務不履行擔保
,並非如被告所述保證最低回收金額。因上海寰鑫集團至目
前為止,未曾分配本金紅利予原告,原告自無須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給付被告本利,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
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陳稱其姐主導之「上海寰
鑫集團投資案」,獲利可期,但因原告投入金額過鉅,擬出
脫部分股份予被告,換取現金云云,因斯時兩造正進行臺中
市單元二土地投資案之合作,被告就原告之說詞不疑有他,
遂同意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30萬股,兩造並於
10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總計300萬元被告已如數給
付原告,原告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最低回收金額,並
以之作為給付之方法。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未提供任何股
票等投資憑證,僅開立系爭本票,於票載發票日時效完成後
,經被告催討,原告請被告放一百個心,會拋棄時效利益而
不抗辯罹於時效,一如初衷,負責到底,請被告稍安勿躁,
被告認原告既然情意相挺,被告方延宕向原告請求票款,原
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參以上海寰鑫集團投資案
尚未結束,故原告以拋棄系爭本票之時效利益,作為其繼續
履約的保證,合情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交付被告,二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經
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甲方(被告)購買乙方(原告
)股權,經理性協商,達成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投資
上海寰鑫提團投資案,由甲方以每股新臺幣(下同)拾元之
價格,購買參拾萬股,合計參佰萬元,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已
將貳佰伍拾萬元匯入乙方帳戶,另伍拾萬元,應於五月十五
日前匯入乙方帳戶。二、將來寰鑫集團投資案結束,經結算
分配本金紅利,乙方應於取得本金紅利一週內,將應分配給
甲方之本利如數給付。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乙方應
開立面額參佰萬元之本票,交付甲方作為【履約保證】,如
乙方違反第二條義務,甲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方絕
無異議。...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對照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發票日與系爭
協議書簽訂日102年5月10日為同一日(見本院卷第12頁),
可知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約定時之債務不履行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應屬
可信。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保證最低回收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應不足採。
⒉因原告所投資之上海寰鑫集團投資案至目前為止尚未結束,
尚未結算分配本金紅利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頁、第34頁背面),則原告本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
將取得本金紅利給付予被告之義務,更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基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原因債權請求權既未發生,基於履約保證之從屬性,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未發生,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系爭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然不存在,被告
自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然未發生,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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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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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5月10日│3,00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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