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林志學
被 告 吳文惠
法定代理人 吳定玉
法定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
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6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初某日晚間在新
北市三峽麥當勞店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於99年6月9日在桃園市○
○路與中山路口之遠傳直營店代為繳交門號0000000000之99年5
、6份電話費計新台幣(下同)8523元(原起訴時聲明請求9000
元,嗣經減縮為8500元,復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再擴
張為8523元),此業據原告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之電信費用繳
款單為憑,而被告前雖於100年3月31日到庭抗辯稱;系爭電話6
月份帳款4924元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去繳納,繳費證明已經不在云
云,然此經原告否認,而本院復經依原告所請向遠傳電信調閱上
開門號0000000000有無該原告所稱於99年6月9日在桃園市○○路
與中山路口之遠傳直營店為繳納99年5、6月份之繳費記錄,此經
核有該公司查覆之函文與檢送系爭電話於該99年6月9日確有繳交
99年5、6月之電話費計8523元之繳費記錄附卷足憑,與該原告所
言代為繳費情形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原告借
款而由原告代為繳納該被告使用(經查客戶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吳定玉)之系爭電話之電話費用乙事應屬非虛,而被告其後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爭執或再提出書狀或反證為推翻,是
被告空言否認即難為有利斟酌,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特併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