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 王本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9,90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約為4,000元,而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12,300元,分116期,利率5%,已高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致使聲請人無法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還款12,300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件為證,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平均為55,6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剩無幾,復因聲請人遭逢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況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前妻贍養費用12,000元,致使聲請人無法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還款12,300元之還款方案云云。然而,本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㈠、經查,依聲請人提出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兩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13,618元(95年度)、667,756元(96年度),平均聲請人每月之所得為51,134元(95年度)、55,646元(96年度),核與聲請人自承所得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高達50,893元云云。惟查,聲請人負債既已大於資產,其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子女王○○、王○○等人扶養費用共7,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其子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聖約翰科技大學97學年第1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台北縣私立復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97學年第1學期註冊單等件,以釋明其子女於95及96年度均無收入,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有支出此部份扶養費用之必要情事,堪信屬實。
㈢、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其父母 王高澤江淑美 之扶養費用計4,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可共同分擔上開扶養義務,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按月固定支出上開扶養費用之情事,則此部份扶養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已非無疑;復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其父親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父親王高澤名下計有股票投資共8筆,公告現值高達576,070元,95年復有股利所得為16,263元、96年更高達53,87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故此部份支出應予剔除;另查,依聲請人所提其母親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母親江淑美名下計有房屋及土地共2筆,公告現值高達933,351元,又其95年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為12,891元,若依週年利率2%加以換算,則其至少應有存款644,550元,平均每月有可支配所得為53,713元,再者,其96年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為14,835元,若依週年利率2%加以換算,則其至少應有存款741,750元,平均每月有可支配所得為61,813元,亦非無資力之人,似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性,故此部份支出亦應予剔除。
㈣、是以,聲請人前揭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扣除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後,既尚餘有三萬餘元(計算式為:51,134-10,792-7,500=32,842,95年度;55,646-10,792-7,500=37,354,96年度)以資清償聲請人之所有債務(包含其銀行債務及贍養費等債務),足見前述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議之協商條件即分116期,利率5%,按月還款12,3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中國信託商銀陳報狀),顯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
㈤、末查,本院綜合最大債權金融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結果(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0至第151頁),本件據聲請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多為旅行社、保險費支出、通信貸款等,另有大額預借現金欠款等情,從而,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企圖藉更生程序而免責,自與本法立法本旨有違。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費用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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