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汪素珍
被   告 麒麟輪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鎮城
被   告  陳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麒麟輪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
鎮城、陳琦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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