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瑞鴻 (原名: 林建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借款尚餘新臺幣(下
同)122,59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