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郭劭安
吳耀凱
郭仲棠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4月3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07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劭安、吳耀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郭仲棠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郭劭安、吳耀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郭劭安、吳耀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3日5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等相互間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2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
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等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貳、郭仲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郭仲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3日5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等相互間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2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