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告 陳宗麟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

被告 蘇承凱蘇萬才 之繼承人

陳張惜

蘇添吉

涂群宛蘇大進 之繼承人

涂蓉藝 即蘇大進之繼承人

涂共養 即蘇大進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才侑 即蘇大進之繼承人

被告 蘇全成

蘇松竹

陳茂志

蘇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應就被繼承人蘇大進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3.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3.90平方公尺,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狀況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陳張惜、陳茂志、蘇永欽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蘇添吉、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蘇全成、蘇松竹、蘇承凱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蘇萬才為被告,因蘇萬才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 蘇桂香蘇惠眞 、蘇承凱、 蘇文榮蘇雅琪 ,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追加其等為被告,嗣因蘇萬才所有持分已由蘇承凱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告乃具狀撤回對 蕭蘇桂香 、蘇惠眞、蘇文榮、蘇雅琪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蘇大進為被告,因蘇大進於起訴前之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追加其等為被告,且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且因共有人過世而繼承人尋覓無蹤,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雖有農業發展條例適用,但系爭土地為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應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別使用特定部分興建建物使用,並以圍牆為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配狀況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兩造依附表三之金額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依附圖分割等語(見本院卷190頁)。

三、被告蘇承凱、陳張惜、蘇添吉、蘇全成、蘇松竹、陳茂志、蘇永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43至45頁),且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又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被告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雖表示同意依附圖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其餘被告均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大進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揭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前揭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蘇大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臨7米縣道,北側臨4.5米鄉道,於東、西側各有約2米私設道路,其上建物如現場圖所示,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32、89至93頁),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兩造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因除被告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曾出庭表示同意依附圖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出庭表示意見,而無從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疇及就分割方案有何其他意見,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狀況如附表二所示,堪認適當,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

(四)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而其價格顯不相當者,應以金錢補償之。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將顯失公平。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各共有人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之分配面積及分配之價值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14年5月27日歐估嘉字第1140508號函(見本院卷第215頁)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及檔案光碟(外放)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被告陳張惜、陳茂志、蘇永欽應補償原告、被告蘇添吉、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蘇全成、蘇松竹、蘇承凱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尚屬合宜公允,應屬可採,爰據此判決當事人間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萬才

3/24

蘇承凱

3/24

2

陳張惜

1/14

1/14

3

蘇添吉

1/24

1/24

4

蘇大進

1/24

1.蘇才侑

2.涂群宛

3.涂蓉藝

4.涂共養

連帶負擔1/24

5

蘇全成

1/24

1/24

6

蘇松竹

1/8

1/8

7

陳宗麟

515/1400

515/1400

8

陳茂志

85/1400

85/1400

9

蘇永欽

1/8

1/8

附表二:分配狀況

複丈成果圖土地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

A

925.52

分配予原告取得。

B

417.56

分配予被告陳張惜、陳茂志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1/2比例保持共有。

C

374.8

分配予被告蘇承凱取得。

D

332.22

1.分配予被告蘇添吉、蘇全成、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共同取得。

2.被告蘇添吉、蘇全成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1/3比例保持共有。

3.被告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按應有部分比例1/3保持公同共有。

E

331.54

分配予被告蘇松竹取得。

F

330.37

分配予被告蘇永欽取得。

甲(道路)

101.89

1.分配予被告蘇添吉、蘇全成、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蘇松竹、蘇永欽共同取得。

2.被告蘇添吉、蘇全成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1/9比例保持共有。

3.被告蘇才侑、涂群宛、涂蓉藝、涂共養按應有部分比例1/9保持公同共有。

4.被告蘇松竹、蘇永欽分別按應有部分比例3/9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張惜

陳茂志

蘇永欽

受補償金額

蘇添吉

7,352

9,757

10,898

28,007

蘇才侑、涂群宛、

涂蓉藝、涂共養

7,352

9,757

10,898

公同共有28,007

蘇全成

7,352

9,757

10,898

28,007

蘇松竹

19,641

26,067

29,113

74,821

陳宗麟

76,137

101,043

112,852

290,032

蘇承凱

6,876

9,125

10,191

26,192

應補償金合計

124,710

165,506

184,850

47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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