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榮輝

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輝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貳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榮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竟基於非法持有、出借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4顆,而非法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4日16時51分許與 林裕翔 同搭 劉仲偉 所駕RFS-0808號租賃小客車,欲由苗栗縣○○鎮○○○00號住處前往臺中市區,將裝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包包帶上車,於行車途中將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借予林裕翔把玩觀賞。嗣經警查獲林裕翔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林裕翔指稱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係黃榮輝,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與證人林裕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3年9月24日與證人林裕翔共同搭乘RFS-0808號租賃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譯及影像截圖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2834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55463卷第73頁至91頁、第119頁至129頁、第131頁至133頁、第135頁至155頁、第225頁至241頁、第257頁至269頁),以及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非制式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非制式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非制式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非制式手槍,則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於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前之非法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非法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立法者近年來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而將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化,本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並且將槍彈出借給他人把玩,對於社會秩序、民眾人身安全已產生高度危險,且被告為本案出借行為之前於113年5月1日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另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至102頁),又於該案查獲後5個月內被告又再為本案出借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縱令僅供他人把玩,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槍、彈供他人把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另案持有槍砲遭查獲,足認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出借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其中之非制式子彈2顆,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採樣鑑定之2顆試射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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