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此有上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關於第1次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起於民國96年5月1日;而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時間則在97年12月26日,確係於其第1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判決確定(98年2月26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易服勞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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