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複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2月1日變更為戊○○,茲由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複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複聲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複聲公司自97年9月3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得於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7.25%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1.6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複聲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其中:㈠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㈡59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㈢21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29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㈣72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㈤47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㈥32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㈦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㈧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2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㈨46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5月8日止;㈩66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詎被告自97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73,616元未清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催告函、基準利率表查詢、還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