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即其他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被告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丙○○於同年月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利息按年息
9.65%固定計算,俟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2%機動計算,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95年8月23日簽訂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利息自95年8月23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76%機動計算,自97年8月30日起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機動計算(現為
2.85%)。詎被告丙○○自97年10月22日起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75,15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