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且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通緝後始行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月2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中雖均以本案業已審結,且被告始終均自白無訛,應無逃亡之虞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返家處理相關事宜,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最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既已經通緝2年始經警緝獲到案,應認本件仍有存在繼續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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