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大雅路1段柏克山莊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號誌未動作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沿大雅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大雅路1段內側車道標明禁行機車之路段貿然左轉。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發現對方之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踝骨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側脛骨與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甲○○、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因與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成立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