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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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全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除已花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
0元外,其餘所竊得財物均已經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林秀麗 ,有被害人林秀麗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4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粉色側背包
1只、紫色皮夾1個(內有林秀麗之身分證1張)、IPHONE6S手機1具及現金5,800元,應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1、粉色側背包1只、紫色皮夾1個(內有林秀麗之身分證
1張)、IPHONE6S手機1具及現金2,700元,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然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其餘3,100元,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其業已將該3,100元花用等情(警卷第4頁反面),顯見已不能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竊盜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竊盜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鄭全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晉於民國106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阿公店水庫」廣場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該部機車牽至距離上開廣場約
200公尺之停車場前方,再徒手扳開機車座墊,竊取林秀麗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粉色側背包1只、紫色皮夾1個(內有林秀麗之身分證1張)、IPHONE6S手機1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取走林秀麗之身分證、手機及現金5,800元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蓬萊公園」內之垃圾桶。嗣因林秀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全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3,1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粉色側背包1只、紫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IPHONE6S手機1具及現金2,700元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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