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賜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賜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賜賓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作為轉帳及提款之用而無特別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接收資訊管道,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利用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追緝,竟基於縱其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帳戶上述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同表所示方式對 余孟純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A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如該表所示),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既遂。嗣因余孟純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孟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台新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4紙,及A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序時往來明細在卷足稽,復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A帳戶上述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本院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
導致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使犯罪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其前於97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網路檢索資料存卷可稽,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於警偵雖否認犯行,惟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953元暨手續費65元),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1677300號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本件茲據被告到庭供稱:伊提供A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未
取得任何代價等語(審易卷第106頁),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舉獲有何對價,至告訴人雖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且嗣後遭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資審認被告果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時間│遭騙金額│││││(新臺幣)│├────┼───────────┼───────┼────────┤│余孟純│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7│104年10月30日│2萬9,989元│││時30分許,佯裝網路店家│20時06分│(暨手續費15元)│││名義以電話向余孟純佯稱├───────┼────────┤││:因網路資料設定錯誤導│104年10月30日│9,999元│││致變成每月扣款,須操作│20時30分37秒│(暨手續費15元)│││提款機將帳戶內現金領出├───────┼────────┤││存入指定帳戶,其後將會│104年10月30日│2萬8,985元│││再匯回云云,致余孟純陷│20時38分12秒│(暨手續費15元)│││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104年10月30日│3,980元││││20時40分28秒│(暨手續費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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