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9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淑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
2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5年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
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書寫悔過書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後,確係均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真品估價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而該案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無從於裁判時予以沒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表:
┌─────┬─────┬─────┬────┬─────┐│品名│數量/單位│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專用期限│││││審定號││├─────┼─────┼─────┼────┼─────┤│仿冒香奈兒│3套│瑞士商香奈│00000000│107/3/31││(CHANEL)││兒股份有限││││牛仔套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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