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緩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十萬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應撤銷緩刑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前經判刑,宣告緩刑四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四十萬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仍未向公庫支付,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詢及通知履行負擔,經合法送達(住居所為本院管轄地),有前揭判決正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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