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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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被害人 黃世昌 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8號前,欲以倒車方式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快車道時不得倒車,且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於車道中暫停,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在外側快車道中停駛,並準備倒車至路邊停車。適有黃世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上述機車自後追撞林怡伶停駛於快車道之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蓋及左腳指擦傷之傷害。嗣林怡伶於車禍後,在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坦認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林怡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昌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在快車道時,不得倒車,且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附卷可佐,對於前引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駛離快車道,即貿然在外側快車道中停駛,並準備倒車至路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另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上述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係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等節,已據告訴人供陳無訛(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正面);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發生車禍前,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等詞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有疏未注意前車動態,致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過失情事,灼然至明。然而,刑事責任之成立,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從而,本案事證仍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於快車道中停駛,並欲倒車至路旁停車此情節,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與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觸法網,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承認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仟元(見本院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為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既同意賠償告訴人5仟元,有如上述,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迅速獲得填補,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資衡平。至被告倘未依緩刑所附條件為之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告訴人如自認所受損害逾5仟元,則應於民事案件中主張權利,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