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酉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婦幼館之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少年蕭○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至3,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之丟棄在高雄市○○區○○路○段○○號圍牆旁前(已尋獲發還)。嗣經少年蕭○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即少年蕭○嘉之同意,即騎走腳踏車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原本的腳踏車破胎,看到那台車停在停車格,我只是想要騎去買個便當,之後騎回來隨意放在學校的圍牆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走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尋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未經同意取得本案腳踏車後,使用完畢隨即棄置乙情縱然屬實,然其主觀上對於竊取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既有認識,而於用畢後即任意棄置,且迄至為警查獲前,未見有將該車輛返還告訴人停回原處之舉,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知腳踏車所在,足徵被告實無返還之意,而係使用後隨手棄置處分該車輛,顯有以該腳踏車所有人地位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0年1月2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本案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無從自該車外觀判定實際使用者之年齡,且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之年紀,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僅為一己之私,即率爾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輛,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10頁),堪認本件所生之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詳卷)、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至論處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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