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政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詎其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夏季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受其友人 游日東 (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8年3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蔡政益攜帶本案槍彈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西路口一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之際,蔡政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隨身背包內藏有本案槍彈而自首之(惟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經警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30、78頁,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130頁),並有本案槍枝照片(見偵卷第13至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查獲槍枝圖片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49至55頁)在卷可憑;又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為係仿造槍,為仿美國北美武器公司製口徑0.22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制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3065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佐;另本案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前經取樣3顆試射,後就其餘7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分別有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及該局10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8737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槍彈據被告所供承:係游日東所有並交付 伊保管 等語,足認被告係屬寄藏之行為而非單純之持有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於104年夏季某時,向游日東取得本案槍彈而非法寄藏之,迄108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其寄藏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於93、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即以現名稱之)94年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8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於95年11月9日入監,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甫於假釋期滿約2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寄藏本案槍彈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於現今社會槍、彈浮濫之際,竟無故寄藏本案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並考量若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處,爰裁量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而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理由: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之罪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若符合「自首」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二要件,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然若被告僅有自首之情形,但並未全部報繳其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則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於警方尚不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前,途中經員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予攔查,並於請其提出身分證件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其隨身背包內有本案槍彈,並取出交予員警扣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49至53頁)在卷可憑,固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寄藏本案槍彈犯行前,向警員坦承所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警察查獲的槍彈,就是我所有的槍彈,我沒有其他槍彈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公設辯護人認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另於108年4月18日前數年之某日,向他人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8年4月19日下午經警搜索而查扣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31日108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被查獲本案槍彈時,尚另持有其他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並未一併報繳,因而與報繳其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不合,依前揭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基於鼓勵被告自行交付本案槍砲之考量,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
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且寄藏期間長達近4年,所持之子彈均具殺傷力,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甚鉅,所為確有不該;復參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早年有傷害及毒品之前科,而近年來有妨害自由、毀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並以毒品案件為眾,且亦另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且並未因前案已判決處刑即始其心生警惕並有所悔悟;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如上所述自首之情事;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約
5、6萬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槍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㈡又本案子彈10顆均經試射,業如前述,雖均具殺傷力,然業
於擊發時喪失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而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雖用以裝置本案槍彈,但究其性質
,尚難認對本案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與本案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之。
㈣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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