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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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聰豪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2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泉州厝之友人家中,飲用38度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立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稍後,其於同日22時38分許,駛至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5段42巷口,因不勝酒力而停車在道路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經本院以103年交簡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可為被告素行之參考,被告未記取教訓,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然停放在馬路中央,經民眾保警處理,可知被告酒醉程度嚴重。惟念其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已超出標準許多及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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