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彥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刑之宣告);㈡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揭㈠、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部分);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嘉義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6罪)、7月(2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就前開16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16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以104年度聲字第787號就該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乙部分);㈣偽造署押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偽造署押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㈣、㈤案件嗣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部分);上開甲、乙、丙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顧嘉祐 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移送調解卻故意未到庭,而未獲告訴人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