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本件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2號被告林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警方同時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