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2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龔貞蓁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0號被告李佳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居嘉義市○○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1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龔貞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於上址路旁,並自駕駛座下車後,亦疏未注意而於車道中行走,致其左手遭李佳憲上開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致其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李佳憲於肇事後(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貞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佳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自白。│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不慎擦撞││││告訴人龔貞蓁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貞蓁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偵訊時之指訴。│告上開車輛右側後照鏡擦撞,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證明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告│││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前之行向及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訴人遭擦撞之位置等事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1紙。│。│├──┼─────────────┼──────────────┤│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會109年2月10日南市交鑑字│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人徒步於車道中行走,妨礙交通│││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