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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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鴻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9列之「致使 徐伯麟 見狀因而心生畏懼」改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方式,致使徐伯麟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鴻麒行為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又查刑法第305條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3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一併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曾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累犯部分:
1.被告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毀損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被告前妻與告訴人發生土地糾紛,竟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作勢拉動滑套,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扣案之瓦斯槍1把,係被告曾鴻麒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7號被告曾鴻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鴻麒猶不知悛悔,因其前妻與徐伯麟發生土地糾紛,遂於108年12月5日1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徐伯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前與徐伯麟談判,嗣因雙方一言不合,曾鴻麒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汽車後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1把,並作勢拉滑套,致使徐伯麟見狀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徐伯麟報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於108年12月28日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鴻麒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瓦斯槍1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伯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麒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伯麟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槍砲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有瓦斯槍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