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LEMAN(阿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OLEM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SOLEMAN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夜市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應補充為「SOLEMAN(阿鎖)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夜市與同事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SOLE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SOLEMAN(中文名:阿鎖;印尼籍)
男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5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住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LEMAN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夜市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1時23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LEMAN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電動自行車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