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宴祺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宴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有餐飲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白色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05號被告林宴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5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北路口,見 康家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內含白色安全帽1頂)得手,旋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康家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宴祺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家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宴祺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監視器畫面所示,於上揭時地,一名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布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人係伊之事實。2告訴人康家瑄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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