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5號原告 張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告 楊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緣伊 與被告於民國81年4月6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原
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楊鐘癸 (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之代理人,代被告於原證2所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用印。該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且該契約係楊鐘癸以被告的名義,代理被告所簽立,並依被告當庭所述,其確實有授權或同意楊鐘癸所為,故該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
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取得情形,係伊
於81年4月6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當場交付予楊鐘癸,楊鐘癸再同日去購入系爭土地。當初是由原告與原告楊鐘癸各出資2分之1,一同購買系爭土地,購買的事宜及過戶都係由楊鐘癸處理,楊鐘癸除了將其出資購買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借其兒子即被告之名義登記外,同時也代理被告與伊簽訂原證2的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所出資的2分之1也借名登記在被告的名下。
㈢詎被告及楊鐘癸竟未經伊同意,即於95年3月2日逕自處分系
爭土地,嗣伊知悉上情後,即以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370號調解聲請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返還借名土地的移轉登記,然因土地移轉登記的返還已無法達成,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伊係調解時始見到。又關於系爭土地,伊只知係伊父親即楊鐘癸購買後,登記於伊名下,其他的細節伊皆不清楚。伊僅知道伊父親有拿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但貸款細節伊也不清楚。系爭土地僅是單純的登記在伊名下而已,其他有關系爭土地的買賣、使用、收益、貸款等事宜伊都沒有介入,皆是伊父親在處理。再因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出資所購,僅單純登記於伊名下,故伊從買地開始即將印章交給伊父親,並由其保管,伊父親要就系爭土地有所處置時,必須以伊之名義為之,就會用伊的印章,系爭合約書上所為用印亦應係伊父親所為。如調查結果,系爭合約書確實係伊父親以伊名義與原告訂立,則伊承認該合約書之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楊鐘癸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借名登記
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1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以被告雖當庭陳述:關於系爭土地購買、登記及嗣後再行出售等事宜,均係由其父親楊鐘癸所主導為之,其並不知悉云云。惟亦自承系爭合約書上之用印(印文)確實係以其印章所為,且該印章自楊鐘癸購買系爭土地時起即由楊鐘癸保管,由此可徵系爭合約書上之用印應確實係由其父親楊鐘癸代被告所為,此並為被告所肯認,甚至進而亦稱有同意楊鐘癸所為,因係其父親,無法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03至106頁)。足見原告主張當初係由楊鐘癸代理被告而與原告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非子虛。此外,嗣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始終未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另行提出書狀以更正其先前當庭所為陳述,或爭執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則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因認原告前揭主張(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真實,足以採信。
⑵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乃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為
借名登記云云。然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乃係記載:將所共同承買之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0.1225公頃、0.2000公頃)全部,為原告承買之100坪信託登記被告(楊石源)名義,日後有權土地稅捐或出售價款,均依照各人面積分攤或取得,恐口無憑特其本合約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所共同出資而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者,應僅為系爭土地面積中之100坪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云云,尚不足採。⑶是以,承上所析,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面積100坪部分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並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由原告以調解聲請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0頁),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移轉登記)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早於95年間,即已遭楊鐘癸代為出售、處分予他人,業經被告自承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檢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77至89頁、限閱卷),是被告顯然已無法返還所受利益,自應償還其價額。又據112年3月30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所檢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於95年間遭出售處分予他人時之買賣價金總額為419萬2,500元(見限閱卷),則原告主張以上開買賣價額為據,作為計算本件應償還價額之基準,自亦屬有據。
㈢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額之100/976【100坪/976坪(3225㎡×0.3025≒976坪);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42萬9,559元【4,192,500×(100/976)≒429,55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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