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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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江家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含新臺幣肆佰元、機車及住家鑰匙各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因記載過於簡略,難期素行酌量之清晰,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特性,以及累犯構成要件事實的切確,故均應予刪除,並補充為「江家興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a刑)、5月、7月、4月(下稱b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之b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㈤之a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8月19日(下稱丙刑期);㈥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拘役50日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㈥㈧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㈥㈦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丁刑期);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㈧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戊刑期)。上開戊、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丁刑期,於10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11日(下稱己刑期);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庚刑期);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下稱辛刑期)。上開庚、己、辛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些許減輕(即手機之部分,見偵查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含現金400元、機車及住家鑰匙各1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江家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興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工地,見 吳柏璋 所有、懸掛在鐵柱上的包包1個(內有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機車及住家鑰匙各1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對面水溝(已發還吳柏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柏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