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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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前揭傷害犯行,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9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內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水果刀毆打斯時年僅19歲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手段兇殘,且參酌被告前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亦見其素行欠佳,復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水果刀,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