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寶文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慢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華江橋機慢車道(下稱案發現場),欲超越前方由 張加峰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張加峰恰巧變換位置至張寶文人車前方,張寶文因認張加峰故意阻擋其去路。而萌明知在行進中機車前方距離甚近處緊急減速,可能造成該行進中機車失控倒地或發生碰撞等車禍致該機車騎士受傷,但如發生此種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先口出惡言(無積極證據證明構成公然侮辱)並騎車急速超越張加峰人車後,在張加峰人車前方不到一個機車車身距離內突然緊急減速。使張加峰反應不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張寶文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張加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張加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寶文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前述機車行經案發現場,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加峰(下逕稱其名)於前揭時地摔車受有本案傷勢,核與張加峰證述一致,且有張加峰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診字第九九八九一九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五頁參照),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之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日行經該處,騎機車超越張加峰所騎乘機車後,因為前方有車輛剎車,故緊急減速,沒有故意超車後緊急剎車,是張加峰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倒伊車子而倒地云云。
二、查張加峰證稱:「那天我要去上班,我騎乘……機車,……轉上華江橋,上橋之後,我的前面有兩臺機車,我本來從後面要超車,我超車後,被告又從我的右後側超我的車,被告追上來的時候,我聽到被告口出惡言,講了一句『幹,不讓我過』,接著被告超過我之後,我閃到左側的車道,被告超過我之後也切進我的車道,先講一句『你沒有路了』,之後就緊急煞車,我見狀來不及,沒有時間煞車就滑倒了。」、「(問:所以整件糾紛是因為你要超前面的車,被告又要超你的車才引起?)答:是。被告是從後面追過來的。」、「(問:被告超越你的車之後,是在距離你車頭多遠的地方開始煞車?)答:被告切進來,一句沒有路了,就馬上煞車。當時有點距離,但很近,不會超過一臺機車,應該是一臺機車以內的距離。」、「(問:當被告超車到你前方的時候,在被告機車的前方有無其他機車或障礙物?)答:沒有。」(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至一五頁參照)。雖張加峰乃告訴人,但既然其係依新制刑事訴訟法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所指情形已不相同;且被告也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加峰發生車禍,僅係爭執有無故意以及責任歸屬;案發之後亦有警方到場處理並製作相關車禍事故調查紀錄(偵查卷第二三至三四頁參照);張加峰復提出前述診斷證明等以實其說,其指證已達到足令本院確信為真之程度。被告既然在張加峰騎乘機車變換位置後,心生不滿,一邊超車,一邊咒罵,且在超越後,於前方無障礙的情形下揚言「你沒有路了」,就緊急煞車。足證被告並非正常行駛車輛,而遇到前方交通障礙不得已剎車,其不法之惡意彰彰明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在行進中機車前方距離甚近處緊急減速,可能造成該行進中機車失控倒地或發生碰撞等車禍致該機車騎士受傷等情,為通常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被告明知此節,縱對於構成傷害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亦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核屬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認屬過失傷害,應係誤會,但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僅係在警員前來處理張加峰摔車受傷時在場,並承認與張加峰所騎機車擦撞。若本案確屬交通事故,似可構成自首。然本案乃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傷害張加峰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顯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非個性急躁,一遇駕駛不順即認他人故意阻擋、發生行車糾紛,而欲行現在社會新聞常見之攔路檔車手段以報復張加峰。固然張加峰實際上僅受本案傷勢而無其他不可回復之傷害,然被告犯罪之結果,極有可成造成張加峰生命身體重大威脅,甚至使案發地點其餘人車一併發生車禍事故,危險性甚大。茲審酌上情與被告之學歷、經歷、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一八頁),被告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