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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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引「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查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
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濫行混合施用此二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7號(現在基隆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9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判決於96年3月20日接續執行完畢。另於98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不知引以為戒,猶於96年10月31日晚間18時至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77號住處,以安非他命摻入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6362號)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亞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