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24,485元,應繳裁判費新台
   幣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1,4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
   及繕本一份,並提出被告最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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