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請人鄒○楓
鄒○瑞
鄒○琦相對人鄒○淋(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母黃○美共同育有聲請人3人,兩造為父子關係。然相對人曾對黃○美為肢體暴力行為,黃○美與相對人已於民國73年9月5日離異。而相對人與黃○美離婚後,從此未再扶養聲請人,是相對人曾對聲請人直系血親為不法侵害行為,又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並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聲請後,於113年1月3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為憑,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渠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