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受害人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雜貨店內,見乙○○所穿著顏色透明之內衣左邊口袋內置有鈔票,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欲購買啤酒,趁乙○○轉身至冰箱內取啤酒而未及防備之際,甲○○乃由乙○○身後以左手伸進乙○○之上開口袋內,徒手搶奪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迅即騎乘腳踏車,沿三德西街往中華路方向逃逸,乙○○之妻 鄭孫水鸞 旋報警,迄翌日(即
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交岔口,見甲○○行跡可疑而對其攔檢查獲,並扣得贓款餘額804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鄭孫水鸞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8頁)、監視器畫面2張(見警卷第19、20頁)及相片7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在光天化日之下,任意搶奪年滿80歲且無反抗能力之乙○○之財物,造成其財物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搶奪金額為9500元,係因失業缺錢繳納房租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