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另案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分裝袋,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分裝袋,驗餘淨重參點肆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均含分裝袋,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捌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含分裝袋,驗餘淨重參點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海洛因鑑定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案安非他命鑑定報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均如主文所示)係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1包之分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剝離,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