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士豪 選任辯護人 丁俊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士豪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沒有打告訴人,被告提出的病歷不實在,且觀諸告訴人自民國103年到106年之聖保祿醫院就醫紀錄,次數眾多且不尋常,本件確實有可能是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希望索取金錢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為衝突發生我後來在快要到桃園農工前面停車,下車跟告訴人理論,我下車不是和告訴人吵架,我只是想要問他車是怎麼騎的,我有問告訴人說「你機車是怎麼騎的?!」、「你機車不要這樣子騎,這樣很危險」,是告訴人一開口就回我說「你撞到我,你就要賠我」等語(見簡上字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雖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但先停車理論而引發後續衝突者實為被告本身,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遭到撞擊要求賠償之時間點,乃是在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後,此與製造假車禍之常態有所未符,且被告前開就醫紀錄次數多寡,與本案告訴人是否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乃為各自獨立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就醫次數,便斷言告訴人之傷勢為虛假,告訴人是否成傷,仍應回歸本件相關事證加以判斷。另查被告雖陳稱其未打被告,被告病歷不實在云云,然經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年3月14日函文(見簡上字卷二第35頁)內容可知,該院所作成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非僅以告訴人之主訴為依據,而係依據病人之病史、身體檢查時病人之反應陳述及醫師當場所見狀況而為綜合判斷之,是被告率然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不實,顯非可採。綜合上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