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姜雪英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再審被告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由訴外人麗代餐廳轉知本院同年月26日105年度 司執福 字第9583號執行命令,始悉兩造間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訴訟(下稱前訴訟)判決等語,再審原告對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上訴期間末日即104年12月29日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5年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執行命令、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裁定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3-14頁、前訴訟卷第96頁),可認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月30日知悉本件再審理由,其於同年3月1日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在卷為證,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指明。
乙、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壹、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4年確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3樓之10(下稱系爭戶籍址),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84號(下稱另案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書,均係以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址,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104年6月送達調解程序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至系爭戶籍地,卻記載「查無此人」而逕行退回,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訴訟法院曾於104年7月7日聯絡再審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委任之辯護人 沈明顯 律師,既知該律師有再審原告聯絡方式,竟漏未向律師詢問再審原告住所及聯絡方式,而未以相當方法探查,又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逕於104年8月5日准予再審被告公示送達之聲請,已違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郵務機關未另採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方法,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另前訴訟法院於104年9月3日、同年10月5日均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正本,再審被告均無法提出,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再審原告103年5月19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亦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前訴訟法院竟不再調查,逕認定買賣契約成立,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之未為調查證據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曾以103年5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再審原告履約,並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而生解約效力,惟公示送達係屬送達替代方式,不得代替意思表示到達,是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貳、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系爭存證信函已敘及再審被告得以函內列明電話及行動電話,與再審原告委任之張祐豪律師聯絡,再審被告倘不知再審原告住居所,僅須向張律師探查即可得知,竟故意不聯絡律師,而再審被告僅須向再審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委任之辯護人即沈明顯律師詢問,即可知再審原告住所,其未以相當方法探查,明知再審原告住於系爭戶籍址,卻仍向前訴訟法院表示送達不到而聲請公示送達,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故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違法。前訴訟法院未察,仍於104年8月5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原告誤載為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向法院所陳報再審原告之地址確為再審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所陳報之戶籍址,可認再審被告已盡相當方法探查再審原告住址之義務,再審原告於本件亦自承住於該址,而郵務送達機關既於送達證書記載「查無此人」,再審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再審原告搬遷他處而送達處所不明,是無知再審原告住所故指為所在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前訴訟文書無法送達,係可歸責再審原告。又前訴訟法院係就買賣契約存否一事已得心證,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故未再調查買賣契約,並無漏未調查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原告、訴外人 鄧寶蓮 依序為先、備位被告,以渠等未履行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車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40萬元,前訴訟法院於104年6月向再審原告系爭戶籍址送達104年7月8日調解程序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回,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3日聲請公示送達,經前訴訟法院於同年月5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前訴訟法院除於104年8月5日將應送達之起訴狀、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本院公告處公告外,並命再審被告將應送達之文書登載於104年8月6日臺灣新生報全國版,上開各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聲請公示送達狀、法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灣新生報存卷為證(前訴訟卷第4、14、33、41-4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貳、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一、查再審原告自98年9月8日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址至今,其於另案偵查程序所陳報之送達址,及再審被告向前訴訟法院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送達址,與另一被告鄧寶蓮出具之授權書所列之再審原告住址,均為系爭戶籍址;前訴訟法院於再審原告起訴狀及期日通知書(下合稱系爭訴訟文書)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後,即通知再審被告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再次查詢再審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確認其戶籍地址確為系爭戶籍址無誤,此有起訴狀、授權書、戶口名簿、中華電信電信費用轉帳代繳收據與帳單及繳費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103年6月4日郵務送達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前訴訟卷第3、9、20-21、25頁,本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卷(下稱再字4號卷)第6-16、28-29、31-61、93頁、本院卷第15-18頁】,依前述再審被告依另案偵查程序所得知之再審原告系爭戶籍址以起訴狀陳報,嗣再依前訴訟法院之諭知調取再審原告戶籍謄本以陳報其系爭戶籍址,前訴訟法院尚另依職權查詢再審原告個人戶籍,是認再審被告及前訴訟法院已循現存登記資料窮盡相當探查再審原告住居所之能事。而細觀查無此人之退回信封上有系爭戶籍址所在之「金磚密碼社區台北市○○區○○街○○巷收發章」印文,與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陳明書內「金磚密碼社區台北市○○區○○街○○巷收發章」印文互核相符(前訴訟卷第14頁、再字4號卷第30頁),該退回信封既有金磚密碼社區之收發章,可知郵務送達人員係向社區收發室探詢應受送達人即再審原告有無住居於系爭送達址後,獲知該址處無再審原告此人之訊息,始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為查無此人之記載,否則郵務送達人員豈能憑空知悉再審原告究有無住居系爭戶籍址處。系爭訴訟文書係因再審原告受僱人即金磚密碼社區之收發單位確認系爭戶籍址查無此人後,向郵務機關告知上情致無法送達而退回,並非郵務機關之送達或前訴訟法院之送達方式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之處,故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委無可憑。再審被告基於戶籍謄本與該退回信封及前開送達報告書查無此人不能送達之記載,自可認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一節已盡舉證之責,且再審原告自承僅有系爭戶籍址該一住所地,則前訴訟法院以該唯一住所送達不到而准許再審被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自無不合,而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前訴訟法院未盡相當探查義務,未盡舉證之責,遽予聲請公示送達並進而准許,為不合法云云,洵無可採。末再審被告未曾隱匿系爭戶籍址,反係基於另案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書所悉之再審原告住址以起訴狀陳報及提供再審原告戶籍謄本,向前訴訟法院揭露、陳明再審原告於本件屢稱為其實際住所之系爭戶籍址憑供送達,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知他造住所指為所在不明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再審原告存證信函所載電話與行動電話與張祐豪律師聯繫,未盡探查能事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已載明再審原告地址為系爭戶籍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知系爭戶籍址,並向法院陳報該址,自無再依該函所載電話聯繫張律師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盡此探查義務云云,洵無可採。又沈明顯為再審原告另案偵查程序之辯護人,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法院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程序之辯護人,此從本院核閱前訴訟全卷並無沈明顯律師受委任之委任狀、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即可徵知。而法院就當事人有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所負探查義務之範圍,並非負向曾為當事人所有民刑事案件程序之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詢查之毫無範圍、限度之窮索義務,應僅以法院所承審該訴訟事件內所得知悉當事人資料範圍內探查其應受送達址為限,是以,前訴訟法院尚不負有就他案關係人如另案偵查程序辯護人究詢再審原告應受送達址之義務,遑論再審原告僅委任沈明顯律師為另案偵查程序之辯護人,於再議程序並未委任沈律師,是渠等兩人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前訴訟法院自無向沈律師探詢再審原告住居所之義務,末斟以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7日因沈明顯律師之轉知,於前訴訟程序表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前訴訟卷第16頁),可認再審原告斯時已知悉前訴訟之存在,其本得自行向前訴訟法院陳報,而無待前訴訟法院再為調查,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法院未盡探查再審原告住居所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再審原告系爭戶籍址所在社區收發室,因查無再審原告本人而退回系爭訴訟文書予郵務送達機關,則郵務送達機關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將系爭訴訟文書付與再審原告本人,或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付與再審原告之受僱人,而系爭訴訟文書向系爭戶籍址為送達既因金磚密碼社區收發室查無此人後遭退回,郵務送達機關依法無從使該社區收發室受領系爭訴訟文書,或向該社區已表明無再審原告此人之該址處再為寄存送達,蓋應受送達人既已遷徙他處,自無可能再於該址處視見領取通知書,而持向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領取寄存文書,故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法院未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送達不合法,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憑。
四、前訴訟法院認再審被告依前述系爭訴訟文書遭退回,而不知再審原告居所,而以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依民法第97條規定,肯屬有據,再審原告主張:解約意思表示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於法洵不可採。
參、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存證信函已表示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前訴訟法院未斟酌再審被告無法提出契約原本,未再予調查,逕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所稱上情,核屬就前訴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戊、綜上,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