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 亞培安素菁 選原味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盒裝2盒、亞培安素菁選原味1罐及亞培安素高鈣2罐【價值共計431元】,即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㈠│亞培安素菁選原味│2│罐│158元│├──┼─────────────┼──┼──┼───────┤│㈡│雀巢咖啡三合一香滑原味盒裝│2│盒│198元│├──┼─────────────┼──┼──┼───────┤│㈢│亞培安素菁選原味│1│罐│79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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