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國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國祥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已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自首規定減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且隻字未提,有判決應減刑而未減刑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於民國107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惟其除提出聲請狀1份,然未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人雖稱原判決書遺失云云,然聲請人未聲請補發原判決後再檢附繕本聲請再審,仍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本規定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法定刑較原判決為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之情事,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本款所稱之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8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主張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由,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384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指摘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然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係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依上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足認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又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所定之再審情形不合。至於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則屬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再審之範疇。又聲請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案件之警詢筆錄自無必要併予敘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