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957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同上被告日進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借貸契約第2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日進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進公司)、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日進公司邀同案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契約,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每筆借款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月繳納。被告日進公司依前開契約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依放款契約第1條第12款約定,借款人發生財務惡化,經認定有影響償還能力等情事,即應返還全部借款。
㈡詎料被告日進公司積欠原告利息八千四百二十八元,以及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發函催告返還借款,,依放款契約第1條第12款約定,被告日進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附所示之金額,及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催告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算期間│├──────────┬──────────┤││││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十│定利率加百分之二十│├─────┼──────┼────┼──────────┴──────────┤│參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百分之三││││年六月十九日│點五九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