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丁○○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丙○○等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上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上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交由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斟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提供帳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