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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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聲請人 何家彰 (原名: 何浩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168,644,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前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聲請調解時,因承辦人員不克前往,因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表現優良獎金3,000元至5,000元不等,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支出及兒子扶養費用後,願盡最大能力每月還款7,500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因聲請人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公司,屬任意調解,經本院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進行任意調解,本院板橋簡易庭原訂於110年11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良京公司及聲請人均未到庭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28號卷(下稱板司調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幣匯款銀行代碼、E動郵局交易摘要、戶口名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7月27日雄院和110司執儉字第68978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生活費用支出收據、水電瓦斯費用收據、加油費收據、浮洲合宜租賃住宅A6區房屋承租證明憑證、管理費繳納收據、中山國小繳費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明細單、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薪資入帳登摺明細、營業資料詳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24頁、本院卷第29至150頁、第175至222頁、第259至340頁)。經核:
1.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32,000元,表現優良獎金3,000元至5,000元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薪資計算結果為39,568元【計算式:(30,049+31,492+29,613+31,792+30,608+29,613+30,608+30,608+11,838+7,363+4,378+4,063+2,475+4,450+87+1,494+573+624+603+4,990*7)/8=39,65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薪資入帳登摺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37頁);又聲請人因係騎乘機車外送,須支出較高額之機車加油費,故每月收入數額扣除機車加油費用後,始為淨收入而為其實際可運用之收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機車加油費及保養費用合計1,600元等語,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9,658元,扣除機車加油費及保養費1,600元後之數額即38,058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2.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用6,000元、通信費用1,400元、健保費用372元、勞保費用255元、房租7,290元、團保費170元、水費250元、電費600元、瓦斯費400元、雜費800元、管理費1,462元,合計18,999元,然聲請人僅提出生活費用支出收據、水電瓦斯費用收據、加油費收據、浮洲合宜租賃住宅A6區房屋承租證明憑證、管理費繳納收據、中山國小繳費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125、175至202頁),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均屬必要,已非無疑。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該名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雖主張支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受扶養人每月所受領之兒少扶助1,969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2人分攤後之數額為8,496元【計算式:(18,960元-1,969元)÷2=8,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496元,方屬合理。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7,456元(計算式:18,960+8,496元=27,456)。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8,058元,扣除聲請
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僅餘10,602元(計算式:38,058元-27,456元=10,602元),債權人良京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58,585元,如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9年多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58,585÷10,602元÷12月≒
9.1年,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遑論上開債務仍須持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