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霖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鄭鈺霖於111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參、審酌被告鄭鈺霖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為說明。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67號被告鄭鈺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鄭鈺霖兆豐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余璟琨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鈺霖固坦承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博奕賺錢廣告,對方稱只要租給他1個帳戶6個月,就可以賺取新臺幣16,000元,伊為了賺錢,便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另一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害人 彭健恕邱品勛 、告訴人余璟琨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彭健恕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邱品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余璟琨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及被告鄭鈺霖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人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明知對方係從事博奕之用,且只需提供帳戶,毋需任何勞力,即可淨賺租金,已預知係為不法用途,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交付帳戶,而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博弈公司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郭瑜芳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理由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被害人彭健恕111年1月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與被害人彭健恕聯絡,佯稱:可以連結元泰金融理財中心網址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彭健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11年1月28日18時50分許30,000元111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6,650元2被害人邱品勛111年1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 徐威 」與被害人邱品勛聯絡,佯稱:可以連結元泰金融理財中心網址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邱品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路銀行轉帳。111年1月29日15時52分許9,920元3告訴人余璟琨111年1月11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3分析師-徐威」、「元泰客服中心」等帳號與告訴人余璟琨聯絡,佯稱:可以連結元泰金融理財中心網址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璟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11年1月28日16時21分許29,920元111年1月29日14時58分許16,46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