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月應
繳日前未繳付最低應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翌日起
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116,98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9,728元),嗣大眾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暨債權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5-9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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